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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林銘宏

  • 當事人
    陳國益即鴻騰企業社丁臻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22號原   告 陳國益即鴻騰企業社 被   告 丁臻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協辦標購法拍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標購法拍屋,然因被告嗣後藉故反悔撤銷委託,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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