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6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645號
- 原告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漢強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儀
- 被告
-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開戶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委任合約書第18條第2項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