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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施月燿

  • 原告
    李薇
  • 被告
    李威德即飛躍運動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李薇 被   告 李威德即飛躍運動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合作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合作契約第8條可稽,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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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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