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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2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74號

原告
欣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權
訴訟代理人
鄧晏吉
被告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間,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硝酸及片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5,313 元(未稅),惟迄今被告僅於108 年4 月11日給付部分貨款1 萬5,000 元,尚欠貨款5 萬313 元(未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貨品簽收單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疑義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採,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萬3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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