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2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74號
- 原告
- 欣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永權
- 訴訟代理人
- 鄧晏吉
- 被告
-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間,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硝酸及片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5,313 元(未稅),惟迄今被告僅於108 年4 月11日給付部分貨款1 萬5,000 元,尚欠貨款5 萬313 元(未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貨品簽收單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疑義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採,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萬3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