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3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324號
- 原告
- 金侑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祖權
- 被告
-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向原告訂購連接桿、螺帽等零件,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9,27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由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上開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有卷附出貨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採購單及請款單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 萬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