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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林銘宏

  • 當事人
    金侑鑫實業有限公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324號原   告 金侑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祖權 被   告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向原告訂購連接桿、螺帽等零件,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9,27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由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上開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有卷附出貨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採購單及請款單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 萬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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