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388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方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 萬7,700 元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及陳情書則檢附健保費繳費通知、診斷證明書及催繳函等件,陳稱其經營之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而跳票,並積欠大筆債務,而其本人復在100 年8 月1 日因胰臟炎昏迷達25日,死裏逃生後,正值二小孩就學階段,其為負擔小孩學費、生活費等,而要向親友舉債度日,其在數年前尚能以打工維持經濟,近年來工作無著,且其體能大不如前,希望原告能體恤其困難,允許協商解決,展延還款期限並降低還款金額,其願儘力清償。另本件原告前委由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寄發之催繳函內所主張之未償金額應有誤,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執催繳函所載,陳稱欠款金額有誤。然查,該催繳函所載係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欠款金額為15萬7,698 元,與本件原告「109 年1 月22日起訴時」請求金額顯非相同,尚不能憑該催繳函即認本件未償金額有誤。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所辯自非可採。另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力清償欠款之事實,要非屬免除法律上清償責任之事由,附此敘明。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