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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吳主明
被告
另果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7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簽發、票號HC0000000 、面額6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系爭支票係被告前向原告租用攝影器材,約定租期為6 個月,租金為每個月6 萬元,被告並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6紙予原告,其中4紙支票業已兌現,但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尚有2紙支票尚未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前於104 年間向原告借用攝影器材,為擔保攝影器材能如期歸還而交付予原告之保證金,後被告業已返還所借用之攝影器材,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況原告之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迄今已逾1 年的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7 月20日,迄106年7 月19日已屆滿1 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票據權利,有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其遲至109 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1 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票款,自屬有據,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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