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24號
- 原告
- 吳主明
- 被告
- 另果傳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7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簽發、票號HC0000000 、面額6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系爭支票係被告前向原告租用攝影器材,約定租期為6 個月,租金為每個月6 萬元,被告並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6紙予原告,其中4紙支票業已兌現,但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尚有2紙支票尚未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前於104 年間向原告借用攝影器材,為擔保攝影器材能如期歸還而交付予原告之保證金,後被告業已返還所借用之攝影器材,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況原告之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迄今已逾1 年的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7 月20日,迄106年7 月19日已屆滿1 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票據權利,有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其遲至109 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1 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票款,自屬有據,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