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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聲字第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姚淑華
相對人
即原告
李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的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的,法院應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有明規定。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的,也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依照我院107年度湖小字第680號判決意旨,為擔保該第一審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勝訴部分可以不用假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述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因後來已經清償該判決所欠債務完畢,相對人也撤回了該案執行程序,為領回系爭擔保金,聲請人已另發函限期通知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但迄今相對人都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所以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我院108 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107 年度湖小字第680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604 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已受清償暨撤回執行聲請之文稿、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與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作為憑證,且經調取上述各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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