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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調字第4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調字第406號

原告
蕭景方
被告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平
被告
程嘉文
被告
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109年4月24日書狀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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