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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 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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