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 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