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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建小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建小字第5號

原告
孫樂蘭
訴訟代理人
詹益青
被告
原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被告為法人,雖依雙方所簽立之合約書約款第9 條,兩造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而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與消費訴訟尚屬有間。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容有誤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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