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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原告
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文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告
袁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開設豐彩家咖哩牛楠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已自行向廠商訂購(部分)空調設備,亟需進行裝潢工程,乃委託原告為該餐廳裝設空調設備及系統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嗣原告派遣工程師張敬齊前往探勘,並曾以LINE傳送報價單予原告,嗣被告同意該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427,177 元,並以急於開幕經營為由,要求儘速施工,未在原告當時提出之紙本報價單上簽名,原告允其所請,於同年7 月16日正式進場工,於108 年2 月23日完工,然被告僅在107 年7 月23日給付約一半之工程款20萬元,嗣以該餐廳未營業、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未給付工程尾款227,177元。又,被告於108 年4 月間,以其原先開設於系爭餐廳旁之飲料店將結束營業,請求原告將該飲料店內之空調設備搬遷裝設於系爭餐廳內,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工程費用46,256元),原告再度派工施作該設備搬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並已施作完畢。然而,被告就上開欠付之工程款(合計273,433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系爭工程一,兩造當時洽談時,原告係告知工程款約莫在25萬元上下,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一估價單,實際上是完工後才提出之請款單,被告直到該工程結束前才告知工程款為427,177 元;又,該估價單上部分機器(例如:風機)、管線材料等,有浮報之嫌,且未給予折扣,並非恰當;另有部分工程(例如: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安裝及部分分配電、給水、供水工程)則是被告另行僱工施作。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曾匯付一半之工程款20萬元,實為貨款,非原告所述之工程款。是以,關於系爭工程一之應付工程款,經被告依原告派工人數與施工日數進行計算,該工程款應以264,646元為適當。但是,該工程未經驗收,嗣又發現有水管漏水及馬達、熱水幫浦出問題等瑕疵,被告另得依民法第494、495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㈡關於系爭工程二,兩造洽談時,被告亦未提出估價單,其請款亦有不合理之處,經被告依原告派工人數與施工日數進行計算,該工程款應以21,365元為適當。此外,該施作之工程亦有瑕疵,被告得一併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以及上開工程被告均已施作完畢(關於工程是否有瑕疵部分,另詳述於後),但被告先前僅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20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施工照片、LINE聯繫紀錄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共計273,433元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關於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被告曾否同意允以427,177元及46,256元之報酬?⒉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有無被告所述之瑕疵?以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施作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被告同意允以427,177元及46,256元之承攬報酬由原告進行施作:

⑴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即可成立。查,核對卷附估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系爭工程一、二之施工日期均非即刻施作即可完工之工程,須原告派工施作數日始得完成,另據原告提出之LINE聯繫紀錄觀之,原告施工期間,被告未曾拒絕原告施作,嗣工程完工後,才以其房子已經抵押給銀行、目前無能力還款等情詞再三拖延工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期間未告知其工程款若干?實屬有疑,且悖於常情。何況,原告確曾把系爭工程一之估價單(即原證1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電子檔傳送給被告,被告則催促原告儘快施工,此觀被告提出之LINE聯繫紀錄中之被證2 (見本院卷第81頁)可明,並與原告主張之本事件過程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二之工程款於施工前即曾告知被告,嗣得被告同意後施作,應堪信實。否則,衡諸常情,於原告施工期間,被告豈可能未予爭執,且容任原告繼續施工。又,被告抗辯先前匯付之20萬元是貨款乙節,但對照被告提出之LINE聯繫紀錄中之被證3(見本院卷第85頁),張敬齊於107年7月22日所傳訊息,係要求被告先行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1/2(約20萬元),被告回傳明天下午轉帳,當時並未就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總額(即40幾萬元)予以爭執,核與被告所述貨款之情不符,故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一、二之估價單,均是完工後才提出之請款單,原告直到該工程結束前才告知該工程款云云,則難採信。

⑵被告另爭執卷附估價單上部分機器(例如:風機)、管線材料等,有浮報之嫌云云。然而,各式零件之價格因廠牌、規格有異、上下游廠商間之合作關係、買賣當事人間之私人情誼等各式因素之介入,均會影響交易價格。故僅依被告提出之零售管材報價單(即被證6,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無從逕認原告估價單上之價格即有浮報之嫌。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同意原告以提出之報價及規格進行施工,雙方已達成合意,被告自無由事後以此為由拒絕付款。

⑶又,被告抗辯有部分工程(例如: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安裝及部分分配電、給水、供水工程)為其另行僱工施作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4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查,原告不爭執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安裝,係被告自行僱工吊掛安裝(見本院卷第120頁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另經本院比對系爭工程一之估計單上項次一、空調設備工程中,第1細項(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記載該主機之單價金額,且備註「新清華(業主)」,是該細項1,原告本即未向被告收費,但被告既自行僱工吊掛安裝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對原告而言即有成本上減省,惟原告安裝其他設備仍有調運及雜費支出,是原告就該項次中,關於第6細項之設備吊運及雜費6,000元部分,應扣除2,000元,方屬允當。而被告另爭執有部分分配電、給水、供水工程亦係由其另行僱工施作云云,則未舉證以明,即難憑採。至於被告復爭執原告未給予折扣云云,則無法律依據,亦非可採。

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一、二確有其所述之瑕疵,無由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工程一、二未經驗收,嗣經發現有水管漏水,以及馬達、熱水幫浦出問題等瑕疵云云。然而,依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聯繫紀錄,原告前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未曾以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而係回覆目前無能力付款,依存卷資料,亦無法證明兩造先前曾約定須經驗收始能請款,被告自無由以此拒絕原告於工程完工後向其請求工程款。

⑵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至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一、二如有被告所述之前開瑕疵者,被告自得請求限期請求原告修補之,原告倘不修補者,被告方可請求原告減少報酬。然而,被告就其所述之瑕疵,並未舉證以明,且無證據佐證被告前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以及原告收受通知後有不為修補瑕疵之情形。是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未付之工程款273,433 元,除被告自行僱工安裝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原告因而減省之設備吊運及雜費,經本院衡酌,應於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2,000 元外,其餘部分計271,433 元,被告則有給付義務。至於被告自行計算之工程費用總額,乃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無由據以限縮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27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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