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原告
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被告
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第17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建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