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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6號

原告
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被告
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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