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01號原 告 張彥良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1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6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就「其中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前揭所示金額及利息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在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芊 伊柔美容美體SPA公司」消費,該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繳交2萬元,繳款方式為每月繳交5,000元,即可享受其公司提供 之服務4次,原告因此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然原告並未收 該公司任何入會證明及相關產品。後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知該公司以上開方式矇騙原告,以騙取高達12萬元金錢,進而讓與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予被告。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亦未同意零卡分期申請表之內容,該價金債務並不存在。則被告自無受讓倍該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之可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13日,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由原告向葳盛企業社訂購美容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2萬元,約定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分24期繳納。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擔保,其稱未簽立系爭本票,要無足採。另葳盛企業社業已將商品一次交付予原告,此有原告簽立之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可資證明。嗣葳盛企業社將其與原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惟原告僅繳納4期後即拒不繳納,尚欠 1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芊伊柔美容美體SPA公 司之人員故意以只要繳交2萬元,繳款方式為每月繳交5, 000元,即可享受其公司提供之服務4次之手段向原告詐騙,原告因此受騙而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收該公司任何入會證明及相關產品等語。經查,原告所簽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其上「商品/勞務 」欄記載為「保養品」,另有期數24期,期付款5,000元 ,分期總價12萬元,申請日期為108年6月13日之記載,並蓋有「葳盛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經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原告係以12萬元向葳盛企業社購買保養品,付款方式採分期付款,並無原告加入會員之記載。再依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08年6月5日進行電話審查照會內 容(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承辦人員已明確向原告詢問「是否申辦24期,每個月繳5,000元」且原告回覆「對 」,亦與零卡分期申請表所載內容相符。則上開零卡分期申請表亦無「4期,每期繳納款項5,000元」等訊息,且原告於照會時亦明確知悉係申辦24期,每期5,000元,自無 法憑認葳盛企業社有向原告傳達「1期繳納5,00 0元,繳 納4期,即可接受服務」之不實訊息為真,是以原告稱其 受騙陷於錯誤而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自非可採。又零卡分期申請表下方欄為本票,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為一般人所得看見,原告並在「本票」文字下方之「發票人」欄簽名,原告稱簽名時不知是簽發本票,亦無從採信。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葳盛企業社詐騙而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及不知情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無足採。 (二)原告再主張其並未收到葳盛企業社給付之商品云云。查,原告於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後,前後繳交4期分期付款價 金乙節,有被告提出繳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衡情,原告既已開始繳納分期付款價金,應認其業已收到所購買之保養品。況依原告簽立之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第5點(見本院卷第31頁)「立書人(即原告)不得以購 買之產品或後續、遞延性服務上之任何問題,作為遲延或拒絕繳付分期款項之事由,…」,原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換言之,縱認葳盛企業社確實未交付保養品予原告,亦難認原告得執此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 29條規定可明。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之同第12 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為發票人,而系爭本票上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 是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0萬元票據債權,及自到期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等語,即有理由。 五、從而,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依前揭事實理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