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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63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告
新狀元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村琳
訴訟代理人
張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51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7,0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温村琳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第35頁、第91頁),是應以温村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05 號、107 號及109 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用電,與原告簽訂電力供應契約,惟未按期給付電費,已積欠108 年9月、11月、12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7,051 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向訴外人李韋毅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號、105 號房屋,向訴外人陳珍珍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號、109 號房屋,後來租約到期後即停止營業,並將系爭房屋返還陳珍珍,及結清系爭房屋之電費,隨後被告已於105 年7 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然陳珍珍於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取回房屋後,未依約定辦理用電人過戶登記,仍以被告名義繳納電費,致被告無從知悉該情事。而系爭房屋中103 號房屋自104 年迄今均由陳珍珍使用,105 號及107 號於108 年7 月起係由海王子食堂營業,109 號則經營熊貓蔬食、平價小吃,實際用電人並非被告,其所生電費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應向實際用電人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8 年9 月、11月、12月繳費憑證、過戶登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139 頁至144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述理由抗辯,然查,依上開被告於96年8 月23日申請用電之過戶登記單,其上摘錄原告之營業規則第12條「用戶轉讓用電權利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亦即,用電人如將用電權利轉讓他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辦理過戶申請,否則其用電權利之轉讓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退租,然其並未與繼受用電人共同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申請,則其與原告間之用電契約仍有效存在,其抗辯其於108 年9 月、11月、12月時已非實際用電人,原告應向實際用電人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387,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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