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63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榮
- 被告
- 新狀元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村琳
- 訴訟代理人
- 張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51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7,0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温村琳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第35頁、第91頁),是應以温村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05 號、107 號及109 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用電,與原告簽訂電力供應契約,惟未按期給付電費,已積欠108 年9月、11月、12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7,051 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向訴外人李韋毅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號、105 號房屋,向訴外人陳珍珍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號、109 號房屋,後來租約到期後即停止營業,並將系爭房屋返還陳珍珍,及結清系爭房屋之電費,隨後被告已於105 年7 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然陳珍珍於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取回房屋後,未依約定辦理用電人過戶登記,仍以被告名義繳納電費,致被告無從知悉該情事。而系爭房屋中103 號房屋自104 年迄今均由陳珍珍使用,105 號及107 號於108 年7 月起係由海王子食堂營業,109 號則經營熊貓蔬食、平價小吃,實際用電人並非被告,其所生電費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應向實際用電人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8 年9 月、11月、12月繳費憑證、過戶登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139 頁至144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述理由抗辯,然查,依上開被告於96年8 月23日申請用電之過戶登記單,其上摘錄原告之營業規則第12條「用戶轉讓用電權利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亦即,用電人如將用電權利轉讓他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辦理過戶申請,否則其用電權利之轉讓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退租,然其並未與繼受用電人共同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申請,則其與原告間之用電契約仍有效存在,其抗辯其於108 年9 月、11月、12月時已非實際用電人,原告應向實際用電人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387,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