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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3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電通公司)、張碩毅(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遠東電通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邀同張碩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且約定授信利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1% 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3.97% ,應按月分期還款付息,如有遲延者,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180 天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 天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遠東電通公司僅償還至108 年9 月2 日止之借款本息,尚有本金46萬3,876 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遠東電通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張碩毅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3,876 元,及自108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 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 天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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