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 原告
- 耀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泰運
- 被告
- 澄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七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
二、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生意業務往來,惟兩造於104年底已無往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現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原告積欠伊50萬元貨款迄未清償,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1月21日(被告誤繕為108年11月18日),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生意業務往來,兩造間現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伊50萬元貨款未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到期日為其所填寫,而為被告自己所填寫,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既不能證明係原告所填寫,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是縱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月14日,至今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亦均不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7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108年度司票字第8773號│├─┬───────┬───────┬───────┬──────┤│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號│ │ │ │ │├─┼───────┼───────┼───────┼──────┤│1 │103 年1 月14日│500,000元 │108年11月21日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