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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原告
耀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運
被告
澄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七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

二、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生意業務往來,惟兩造於104年底已無往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現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原告積欠伊50萬元貨款迄未清償,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1月21日(被告誤繕為108年11月18日),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生意業務往來,兩造間現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伊50萬元貨款未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到期日為其所填寫,而為被告自己所填寫,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既不能證明係原告所填寫,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是縱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月14日,至今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亦均不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7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108年度司票字第8773號│├─┬───────┬───────┬───────┬──────┤│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號│ │ │ │ │├─┼───────┼───────┼───────┼──────┤│1 │103 年1 月14日│500,000元 │108年11月21日 │C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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