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4號原 告 萬弘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洪 被 告 創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輔導案合約,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後,被告尚積欠尾款尚未清償,爰依雙方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關於本件履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合約書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615 號卷第8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