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55號原 告 陳如慶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昇 被 告 寶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邦明 被 告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慈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8日邀同被告陳翠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寶慈公司於109年8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然尚積欠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13個月租金104萬元(上開未給付租金,於扣除押租金20 萬元後,仍欠84萬元),及7個月管理費3,331元。另因被告寶慈公司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經原告委請裝潢公司即廣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64萬3,797元 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13條、第73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48萬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2人曾具狀以:被告寶慈公司未繳納租金僅有12個月, 共96萬元,於扣除押租金20萬元後,僅欠76萬元。另系爭房屋嗣已有新租客承接被告寶慈公司之裝潢,故原告並未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寶慈公司尚積欠管理費3,331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管理費3,3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寶慈公司未繳納108年6月、7月及同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12個月租金96萬元,於扣除押租金20萬元後,尚欠76萬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寶慈公司固曾給付108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租金,然被告寶慈公司嗣後又將 錢拿回去乙節,惟原告就其有返還被告寶慈公司8萬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寶慈公司確已繳納108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租金8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64萬3,797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縱 然尚未先行修繕或支付,並非不得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故被告2人抗辯原告並無實施拆除等回復原狀所需工 程,無由對其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213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管理費3,331元、租金76萬元、回復原狀費用 64萬3,797元,共140萬7,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