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50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傑
- 被告
-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澤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541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張澤湖積欠聲請人款項,原告以對張澤湖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澤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扣薪移轉命令),將張澤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乃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於109年8月24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7頁),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14日亦核發移轉命令(下稱扣押盈餘分配款移轉命令,並與扣薪移轉命令合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張澤湖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得依該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之事由,而追加此部分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41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聲明第1項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核無不合。就聲明第2項所為訴之追加,其均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所生之扣押款,屬基礎事實同一,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起訴聲明,原適用小額程序,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變更為適用簡易程序,併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75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權內容如附表一),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張澤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並106年4月14日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命自106年4月14日起,就張澤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依附表一所示移轉比例,於扣除原告已收取之金額後移轉予原告,另同日核發扣押盈餘分配款移轉命令,命將張澤湖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款債權,依附表一所示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依張澤湖10 6年度、107年度及10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給付分別為64元、105元及155元,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款則分別為263,432元、311,823元及480,015元,是計算從106年5月起至108年12月止,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及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扣押款各為49元及及465,5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前曾到庭稱:張澤湖只是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且張澤湖亦無向被告支領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
(二)原告前揭主張,經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張澤湖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103頁),及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張澤湖並未支薪云云,然所辯與前開張澤湖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不符,並非可信。另原告就張澤湖對被告自10 6年5月起至108年12月間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尚在附表一所示債權比例內,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另更正訴之聲明狀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薪資扣押款49元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另就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扣押款465,541元部分併請求自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49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465,541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債權計算及金額 │ │ ├─┬──────┬───────────────┼─────┤ │編│債權金額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 │號│ │ │ │ ├─┼──────┼───────────────┼─────┤ │1 │231,848元 │自90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8.12% │ │ │ │週年利率13.46%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90年7月7日起至90年11月20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10%,自90年11月2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附表二: ┌─┬──────┬───────────┬─────────┐ │編│給付期間 │薪資扣押款應給付金額 │營利所得及盈餘分配│ │號│ │ │款應給付金額 │ │ │ │ │ │ ├─┼──────┼───────────┼─────────┤ │1 │106 年5 月至│64×8/12×1/3 ×48.12%│263,432 ×8/12× │ │ │12月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48.12%=84,509 │ │ │ │入,下同) │ │ ├─┼──────┼───────────┼─────────┤ │2 │107 年度全年│105×1/3 ×48.12%=17 │311,823 ×48.12%=│ │ │ │ │150,049 │ ├─┼──────┼───────────┼─────────┤ │3 │108年度全年 │155 ×1/3 ×48.12%=25│480,015 ×48.12%=│ │ │ │ │230,983 │ ├─┼──────┼───────────┼─────────┤ │ │合計 │49元 │465,5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