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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訴訟代理人
廖亭晶
訴訟代理人
廖明慧
被告
宏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圖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325 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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