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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5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9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蔡明德即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
被告
謝佳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54 元,及其中新臺幣231,974元自民國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8 月30日起至民國110 年2 月25日止,按前述利率10% ;自民國11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57,980元自民國109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8 月31日起至民國110 年2 月26日止,按前述利率10% ;自民國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德即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謝佳妍(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蔡明德即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前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邀同謝佳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兩筆借款各為80萬元、20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21% 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180 天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180 天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9 年7 月28日、109 年7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本金231,974 元及57,98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乙節,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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