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70號
- 原告
- 高煌昌即鈞安實業社
- 被告
- 晉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相如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民國108 年5 月至7 月之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交通安全維持作業,被告應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43,189 元,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所承攬之訴外人華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三營造公司)另案工程,於108 年6 月19日發生原告員工即陳豊茂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件),原告之責任尚未釐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乃於同年11月30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後兩造於109 年1 月30日成立調解,確認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924,254元,被告先行給付其中424,254元予原告,其餘50萬元另外依兩造同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處理,即:一、若原告就系爭職災事件對陳豊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達成和解、調解、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則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將前揭50萬元給付予陳豊茂或其繼承人,以代償原告對陳豊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若原告就系爭職災事件對陳豊茂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同意直接將50萬元無息給付予原告。嗣後陳豊茂就系爭職災事件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4月16日與華三營造公司及原告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華三營造公司與原告連帶給付陳豊茂6,681,500元,其中原告應負擔1,681,500元,原告業於同年5月15日履行完畢。既原告就系爭職災事件已與陳豊茂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告對陳豊茂無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協議,被告即應給付剩餘工程款5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竟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華三營造公司於108 年5 、6 月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61線側車道11K-19K 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兩造均為華三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由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簽訂派遣契約,原告提供人力至現場施工,被告與華三營造公司間則由被告提供施工現場所需之車輛。後於108 年6 月19日原告派遣訴外人陳豊茂、葉火生及王國華3 名人員至現場進行工程,由葉火生駕車搭載陳豊茂在前負責進行現場鑽心取樣,王國華駕駛另一車在後以LED 燈警示後方車輛。因陳豊茂及葉火生圖方便,令陳豊茂站立於車尾昇降門上作業,以致葉火生所駕駛車輛於迴轉至道路另一側時,陳豊茂重心不穩而跌落至道路,同日晚間陷入昏迷迄今未清醒(即系爭職災事件)。兩造遂於109 年1 月30日就系爭職災事件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就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24,254 元,先行給付424,254 元,餘50萬元由被告直接給付予陳豊茂或其繼承人,以代償原告對陳豊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華三營造公司、原告與陳豊茂於109 年4 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由華三營造公司與原告連帶給付陳豊茂6,681,500 元。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就上開和解金額並未約定內部分擔比例,應各負擔1 半即3,340,750 元。而華三營造公司已先行給付500 萬元予陳豊茂,原告僅給付1,681,500 元(即團體保險理賠金1,131,500元、原告給付55萬元),則華三營造公司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償之1,659,250 元(計算式:5,000,000 -3,340,750 =1,659,250 )。華三營造公司於109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其已承受陳豊茂對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以代原告清償對陳豊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乃於109 年8 月6 日依系爭協議給付50萬元予華三營造公司,故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被告代原告向華三營造公司為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華三營造公司、陳豊茂於109 年4 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連帶賠償陳豊茂6,681,500 元,但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約定內部分擔為原告負擔1,681,500 元,華三營造公司負擔500 萬元等語,有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與華三營造公司、陳豊茂於109 年4 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其與華三營造公司連帶賠償陳豊茂6,681,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是以就賠償予陳豊茂之賠償金原則上應由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平均負擔,而原告主張其與華三營造公司間另有內部分擔約定,此一例外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原告於第4 次會議同意與華三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和解金6,681,500 元,並經原告於調解紀錄簽名確認,然其中並無關於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就該筆和解金內部分擔約定之記載。而原告又稱證人鄭傑有承諾其除了1,681,500 元外,不用再拿錢出來和解等語。查,依鄭傑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作證稱陳豊茂向原告、華三營造公司及葉火生等人求償1,400 多萬,開完第1 次調解會,原告與葉火生均稱不要和解,被告則表示要和解,第4 次調解會之前一日,其約原告至臺北市羅斯福路3 段7-11便利商店門口談,其表示若一起和解,可以將和解金額壓到600 多萬元,其問原告已出1,681,500 元,可否再多出30至40萬元,且原告因此事停業,於和解後可以儘速回復營業,原告表示可以,隔天早上去新北市政府第4 次調解會,後來陳豊茂同意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連帶給付6,681,500 元之和解條件,其通知原告已調解成立,請原告到場簽和解筆錄,但原告一直拒絕到場,表示不想再出錢,寧願再打官司,其便一直催原告,到了下午2 時許原告到場簽立委任書予其,同意由其代表與陳豊茂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知原告於第4 次調解會前固曾向證人鄭傑表示不願再出錢之意思,然其既於第4 次調解會當日下午出具委任書委任鄭傑進行和解,有委任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應認原告嗣後已同意前揭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和解條件。且上開鄭傑與原告間就和解內容之討論,應係原告與其受任人間之討論事項,尚非逕可認係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間就和解金額內部分擔之約定。是以從鄭傑之證述,並無法認定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間已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有原告僅負擔其中1,681,500 元之約定。況且於第4 次調解會前,原告已由團體保險理賠金1,131,500 元予陳豊茂,及由華三營造公司自原告在該公司之工程款中代為支付55萬元予陳豊茂,實際上已賠付1,681,500 元予陳豊茂,如原告就第4 次調解會之和解條件曾與華三營造公司約定原告僅負擔1,681,500 元,則實際上原告已不用再支付賠償金,該次調解會僅由華三營造公司與陳豊茂進行其餘500 萬元部分之和解即可,實無再委任鄭傑參與「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和解條件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華三營造公司間有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其僅負擔其中1,681,500 元之約定,即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5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兩造於109 年1 月30日系爭協議約定:一、若原告就系爭職災事件對陳豊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達成和解、調解、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則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將前揭50萬元給付予陳豊茂或其繼承人,以代償原告對陳豊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若原告就系爭職災事件對陳豊茂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同意直接將50萬元無息給付予原告,此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協議,兩造約定就被告保留之工程款50萬元,於原告就系爭職災事件對陳豊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得逕給付予陳豊茂或陳豊茂之繼承人。而原告既與陳豊茂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確認其就系爭職災事件與華三營造公司對陳豊茂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並未約定內部分擔比例,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與華三營造公司應各負擔6,681,500 元之1 半即3,340,750 元。而華三營造公司已給付500 萬元予陳豊茂,原告僅給付1,681,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華三營造公司依上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償之1,659,250 元(計算式:5,000,000 -3,340,750 =1,659,250 ),且於代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陳豊茂之權利。而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給付50萬元予華三營造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信為真實。則被告給付50萬元予華三營造公司,合於系爭協議之內容,原告對被告之5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被告代原告向華三營造公司為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50萬元,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