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50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50號
- 原 告
-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輝東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豪
- 吳裕文
- 被 告
- 佳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壯群
- 訴訟代理人
- 闕俊瑋
- 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