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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治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2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春(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2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下合稱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向原告分別借款140萬元、60萬元。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5年6月3日、105年7月4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00萬3,5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3日、108年6月21日經受償分配共96萬3,980元,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3萬1,734元及5萬3,353元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上「陳建春」之簽名非陳建春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債權計算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251號卷第7至16頁),應堪信實。雖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上「陳建春」簽名非陳建春親簽云云,惟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上「陳建春」之簽名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印文重疊比對、筆跡及印文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確認書、系爭約定書上「陳建春」筆跡與被告不否認為陳建春親簽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105年2月24日本票暨授權書、日盛銀行授信合約書、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陳建春之簽名「筆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19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1頁至243頁),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謬違誤之情事,該鑑定結論自屬可採,而堪認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上陳建春之簽名均係其親自簽署,則陳建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公司在上開文件簽名,自屬合法有效。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18萬5,087元 13萬1,734元 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7%計算。 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萬3,353元 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 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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