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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蔡志宏
  •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 原告
    李銘川
  • 被告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李銘川 被   告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對韋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晟公司)有新台幣(下同)627,496元的債權,已經我院判決確定(106年度建字70號判決參照),原告據以強制執行韋晟公司對被告的債權153,676元,被告主張對原告有99,232元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可以相互抵銷,據此聲明異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因為是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不是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訴訟,所以即使確認金額小於10萬元,還是應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這應該附帶先說明。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的系爭債權是這樣來的:原告曾於105年8月23日、同年9月4日向被告分別借款105,000元、15萬元,而 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所應支付給原告報酬款項為155,768元,兩者相互抵銷結果,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就還 有99,232元。不過,原告認為:被告所主張的借款,其中 105,000元是因先前有帳款未收,被告為使原告有進場繼續 施作工程所提供的誘因;15萬元則是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的應付報酬,只是被告在付款時,要求原告簽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而已,其實根本不存在什麼借款。所以這個案子的爭點就是:以上105,000元及15萬元的款項,到底是什麼性質? 三、原告對於所主張「誘因」的說法,並沒有提出什麼證據來加以證明,被告則提出兩造間先前另案確定判決為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本院卷第75-95頁), 由該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可知:原告先前在另案中,根本沒有所謂「誘因」的說法,而是主張105,000元是兩造 間工程承攬契約(105年8月22日以後,由原告施作B1至2樓 之線槽連結,以點工計價)報酬的先付(該判決第9頁第五 點以下二行)。關於這一點,該另案確定判決還引用了被告在刑案當中的陳述(該判決第10頁第3-5行)。可見所謂的 「誘因」之說,應該是原告在該另案確定判決中受到不利判斷結果後,才改變產生的說法,並不可採信,而應認為105,000元是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的報酬先付。 四、至於另外的15萬,不論是原告所主張兩造承攬工程的應付報酬或被告抗辯的借款,都應該納入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最終應付報酬的結算。被告對此最終應付報酬的主張是155,768 元,前述另案確定判決就此也引用原告於該案中的主張,認定其含稅金額為155,768元(該判決第10頁第五點倒數第8-6行),所以應可以認定為真實。因此,經依以上認定結果結算,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超額預付報酬99,232元(被告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尚有99,232元的借款債權還沒有受到清償(計算式:105,000+150,000-155,768=99,232),並可以在原告強制執行韋晟公司對被告的債權時,就該數額主張抵銷。 五、雖然被告已經因聲明異議行使抵銷權(被告於執行法院的異議狀第2頁,本院卷第19頁),而使系爭債權消滅,但原告 並不因此就可以強制執行對被告的同額執行債權(已經抵銷而同時消滅),所以在判決結果上,還是應該駁回原告之訴,以便執行法院從判決主文就可以直接了解判決結果,畢竟本件是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告債權所產生的訴訟。不過,被告並不能以本判決結果反過來要來向原告請求給付這筆已經抵銷的債權,這一點應該特別釐清說明,避免事後發生不必要的爭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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