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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14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14號

原告
張國湧
被告
周玉齡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任為原告全權處理臺北市○○區○○路00號至84號建物外牆懸掛招牌,向占用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件,被告同意給付向占用人取得不當得利金額之30%作為原告之佣金(下稱系爭約定)。然原告向訴外人即勝悅國際有限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時,被告突然以嫌麻煩為由要撤銷委任,被告片面毀約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仍需賠償原告佣金。原告既已透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108年度訴字第703號、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20號、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案件(下合稱系爭案件)取得新臺幣(下同)49萬2,98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14萬7,896元等語,求為命被告給付14萬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就102年間進行之訴訟,給付原告佣金,且僅有委任原告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餘案件均係原告盜刻被告印章,並蓋印於委任狀,被告並未授權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原告已自行扣除系爭案件取得不當得利金額之30%才給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任為被告處理系爭案件,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金額之30%云云,固提出民事委任狀、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上開民事委任狀、同意書簽立之日期均為102年5月15日,且該同意書約定略為:被告取得對訴外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勝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東湖門市部支付5年租金時,願以30%作為原告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頁),應認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範圍,係上開公司102年5月15日往前回溯5年之租金30%,被告並委任原告就102年間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系爭案件既為107年至109年間之訴訟,自不在上開同意書約定之範圍內,無從以上開證據,推認兩造就系爭案件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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