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27號原 告 林科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景隆 被 告 王村 王鄭翔 王木善 王萬金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附民字第32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770元,及被告王村、王鄭翔、王木善自民國109 年7 月12日起,被告王萬金自民國109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44,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肉羹店之攤商及友人,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上址肉羹店前,見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景隆,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原告經營之火鍋店因該男子未點餐卻入內喝飲料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乃上前加入該爭執,越吵越激烈,由王村徒手毆打林景隆頭部4 至5 下,並揮拳毆打原告頭部6 、7 下,王鄭翔則拿安全帽毆打林景隆頭部10幾下,其間王村再架住原告之雙肩,由王鄭翔拿安全帽搥打原告頭部2 、30下,王木善則揮拳毆打林景隆頭部3 至5 下,及揮拳搥打原告頭部3 、4 下,而王萬金亦揮拳毆打林景隆左臉,使林景隆倒在汽車引擎蓋上,眼鏡掉落致鏡片與鏡框毀損,且林景隆被打倒趴在地上時,原置於短褲側面口袋內之手機掉落出口袋,落地後致該手機螢幕保護貼之四角磨損,王萬金並揮拳毆打原告鼻子,使原告鼻樑彎曲,原告倒地後,王萬金又掐住原告脖子1 分多鐘,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雙側上肢挫傷合併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視力不佳、持續頭痛、頭暈、嚴重焦慮及失眠。另外原告所有之眼鏡、手機螢幕保護貼均因摔落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而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 元,又原告被毆打後1 週無法自理生活,支出看護費14,000元,並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5,000元,及因受傷而精神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又原告受有眼鏡毀壞損失3,500 元、手機螢幕保護貼毀壞損失500 元,以上共計454,270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27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藥費1,270 元。惟原告所受傷勢並無休養1 個月之必要,原告應無35,000元之工作損失。原告所受傷害無須專人看護照料,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亦無理由。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並未上訴,已執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僅因金額問題而未能達成和解,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身體受傷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前揭傷害、毀損行為相向,致其受系爭傷害及眼鏡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創越眼鏡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14 號卷< 下稱附民卷> 第11頁至15頁),又被告因本件傷害及毀損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傷害及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270 元,業據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要休養1 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35,000元,另因系爭傷害須要看護,而須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損傷、雙側上肢挫傷合併多處挫傷等傷害,其於案發當天即108 年8 月29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經傷口處理後即行離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032 號卷第75頁),則原告是否有休養1 個月及專人看護之必要,顯非無疑,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系爭傷害須要休養1 個月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足堪確認,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108 年度所得24,000元。王村為國中畢業,現經營小吃店,108 年度所得為57,600元,名下有不動產40筆,財產總額約3,326 萬餘元。王鄭翔為高職畢業,108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王木善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約8 萬餘元。王萬金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3筆,財產總額約1,500 萬餘元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另斟酌案發當時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因被告行為所生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4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遭被告毀損,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雖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因被告毀損行為而毀壞眼鏡之價值,然考量眼鏡為個人物品,一般在市場上顯無交易價值,則審酌原告新購眼鏡支出3,500 元,業據提出前揭信用卡簽單可參,其金額尚非偏離行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3,5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手機之螢幕保護貼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毀損部分,然原告並未舉證佐證此部分毀損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500 元,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270 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眼鏡損失3,500 元,合計44,770元。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村、王鄭翔、王木善自109 年7 月12日起、王萬金自109 年11月1 日起(見附民卷第16-1頁至1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770元,及王村、王鄭翔、王木善自109 年7 月12日起、王萬金自109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