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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38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38號

原告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吳珮玲
被告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至8月間,向原告租賃遊覽車,經結算,尚積欠租車款新臺幣(下同)280,600元,至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280,3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遊覽車租車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車行對帳明細表、行程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經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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