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41號原 告 郭介恒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方佳琪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複代理人 鐘欣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3樓之3 房屋內進行客廳外陽台之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55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1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實際包含11、12層)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13樓之3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實際包含13、14層)之所有權人,2 戶均為樓中樓型式,為上下相鄰樓層之鄰居。因被告房屋長期存在漏水問題,致使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12層)及客廳陽台天花板發生滲漏水而造成損害。關於臥室天花板部分,曾於半夜因積水直接澆灌,導致整套床組因污水而毀損;經反應後,被告表示可在109年2 月完成修 繕並賠償損害,嗣臥室天花板漏水問題應已改善(不再漏水),但被告尚未履行已允諾之賠償責任。另客廳陽台天花板部分,經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要求修繕,但未獲回應,此部分已有多處油漆剝落、發泡情形日益嚴重,原告於109 年6 月間擬先行雇工改善,但防水人員除去表層後,發現壁面十分潮濕,表示依專業判斷,縱由系爭房屋陽台天花板勉強施作防水也無法改善,須由源頭施工才能根治。經原告聯繫,並請管委會協調,被告仍拒絕處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767 條第1項 中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客廳外陽台漏水修繕工程,及負擔該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7,650元(下稱系爭被告陽台修繕費),並系爭房屋陽台天花板修繕費22,050元(下稱系爭陽台修繕費)及上開臥室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下稱系爭臥室修繕費)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承諾支付系爭臥室修繕費,且該筆費用是否有必要及符合行情,均非無疑;被告曾應原告要求修繕過臥室天花板附近的陽台,此係基於鄰居情誼,為減少爭議之舉,並非承認漏水責任歸屬。而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陽台天花板漏水問題,被告亦否認係被告房屋所引起,就責任歸屬及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此外,原告自行雇工修繕時,並直接從下往上戳破被告陽台地磚形成一個洞,是漏水之責任歸屬為何,顯非無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滲漏水所致損害應與被告房屋有關聯性,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0,667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經反應,被告表示可在109年2月完成修繕並賠償損害,嗣該處漏水問題已改善乙節,業據提出有滲漏痕跡之天花板照片及雙方訊息對話內容為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確曾修繕此部分附近之陽台。參酌雙方109 年1 月13日之對話,於原告提出「…想請問你家漏水到我家臥室的問題處理好了嗎?…」之問題後,被告方面回覆表示:「工班在CYN 之前都沒有空,我的部分仍在排隊中。我剛剛打電話給設計師,他承諾在2 月份完工(Team are tied up before CYN and mine still on queue. I just called the disigner and he commits to get my work done in February. )」等語,就原告接續提出要求賠償漏水所致天花板及床墊損害之問題,被告方面則回覆表示:「收悉。我是負責任的,會對已確認的問題負責。(Acknowledged. I am accountable and will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the identified issue. 」等語,就修繕及賠償責任歸屬,並無爭議。再者,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狀況,於被告完成此部分修繕後,亦已改善。綜酌上述各節,堪認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滲漏水狀況,與被告房屋管理維護缺失確具有關聯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臥室天花板滲漏受損之修繕費用為32,000元,並提出美美統包工程行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為憑,檢視其工程內容均屬合理之項目,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受損前之狀態,而非回復為新品。又,裝潢性質上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其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房屋為81年6 月間建築完成,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間為88年4 月間,其陳報臥室天花板約14、15年前換新,約6 、7 年前重新刷,則該裝潢迄109 年2 月時已使用相當時日,其回復原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應扣除適當折舊,方屬合理。但就扣除合理折舊必要費用之數額,並無一定之計算標準,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系爭房屋屋齡、原有裝潢使用期間、損害狀況、上開估價內容等一切情況,認以3 分之1 比例計算即10,667定之為合理(32,000×1/3 = 1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0,667元。 ㈡系爭房屋客廳外陽台天花版滲漏水之狀況與被告房屋客廳外陽台設施缺失有關聯性: 原告另主張其客廳外陽台天花板漏水,已有油漆剝落、發泡情形嚴重等情,為被告房屋同一位置陽台設施問題所致等語,亦提出照片、雙方訊息對話內容為憑,被告則否認此部分與被告房屋有關。經核,依原告提出之陽台照片所示,被告房屋同位置之陽台置有綠色植栽(見第39、89、98頁),從系爭房屋陽台由下往上方觀察,被告房屋陽台天花板、壁面均無滲水現象,被告房屋亦無其他相鄰房屋,按諸經驗法則,系爭房屋陽台天花板滲漏狀況,以肇因於相鄰上方陽台樓地板設施問題所致為常態。又查,原告於109年6月間原擬先行雇工修繕,曾由下往上穿透被告陽台地磚形成破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可參,酌以被告提出管委會協調雙方修繕之函文(見卷第128頁),載有「…由於13F-3一直未能處理陽台地板之滲漏水,11F-3乃自行雇工擬解決天花板 漏水問題,但卻於施工時不慎破天花板(即13F-3陽台地磚 ),並向管委會表示願予修復,11F-3住戶始委請委員會居 間協調…」之內容,衡諸常情,原告既已雇工擬解決天花板漏水問題,倘得逕由系爭房屋(即由下往上)修繕阻絕滲漏水,當無不儘速逕行修繕之可能。復檢視其提出亞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吟公司)出具之漏水修繕工程報價單,其上所載修繕工程明載施工方式為敲除陽台(包含地面、牆面、 花台),再就敲除區施作防水處理,之後施作復原工程(包含敲除區壁、地水泥砂打底施工、磁磚張貼)等(費用計 97, 650元),可知原告主張防水人員除去表層後發現壁面 潮濕,表示依專業判斷,須由源頭施工乙節,應堪信實;佐以兩造房屋為81年6月間建築完成,被告取得所有權時間為 101年6月間,而防水素材亦有一定之耐用年限,長年未為維護,必然減損其效用,是上開修繕工程之勘估,應屬合理可採。綜酌上述各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陽台天花板滲漏受損,係被告房屋客廳外陽台設施缺失所致,亦堪憑採。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73,238元,及賠償陽台天花板修繕費7,350 元: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房屋客廳外陽台天花版滲漏水與被告房屋客廳外陽台設施缺失有關,原告為排除滲漏水原因以完整修復陽台天花板滲漏之損害,當有進入被告房屋修繕進行上述陽台漏水修繕工程之必要,而經兩造所述管委會發函被告協調配合,被告仍不履行,有原告提出管委會之函文可參(見卷第100 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亦屬有據。 ⒉又,關於上述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修繕維護,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自應由被告負擔費用。然而,原告先自行雇工修繕時,曾從下往上戳破被告陽台地磚形成破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原告當復有修繕回復之義務。上述被告房屋陽台修繕工程之費用,計97,650元,本院審酌上開破洞之狀況、範圍、修繕工程之項目、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負擔修繕回復義務以4 分之1 比例定之為合理,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扣除此部分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金額應為73,238元(97,650×3/4 = 73,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客廳外陽台天花版滲漏水之狀況與被告房屋客廳外陽台設施缺失有關,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就系爭房屋陽台天花板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計22,050元,亦據其提出提出亞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憑,同前所述,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屋齡、損害狀況、報價內容、金額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之修繕費用,同以3分之1比例計算、即7,350元定之為合理( 22,050×1/3=7,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客廳外陽台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91,255元(計算式:10,667+73,238+7,350 =91,2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