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8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賴美慧即源興居家清潔大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12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公司已廢止登記,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本金42萬8,3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獲置理,依 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伊以被告在伊銀行處開立之帳戶內存款1萬4,000元先抵償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剩餘7,609元抵償本金後,被告尚欠伊 本金42萬7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 753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45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惟按訴訟費用並非民法第323條前段所稱之費用,不在得為抵 充之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被告之存款1萬 4,000元先行抵償假扣押聲請費用1,000元及訴訟費用4,630 元,共5,63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並非可採。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清償本金為42萬753元(按原告之計算式 為:428,364元-7,609元=420,755元,原告僅請求42萬753元),核係因原告將被告存款1萬4,000元先沖償系爭訴訟費用5,630元、利息及違約金共761元後,剩餘7,609元始用以 沖償本金之誤所致(計算式:14,000-5,630-761=7,609 ),原告逕行將系爭訴訟費用共5,630元視為對被告之債權 而抵充,於法未合,業如前述,是原告本件債權關於被告未償本金部分,應係1萬4,000元沖償利息及違約金761元後, 剩餘之1萬3,239元即用以沖償本金,未償本金應為41萬 5,125元(計算式:428,364-13,239=415,125),是原告 於此本金範圍內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125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