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995號
- 原告
- 薩摩亞商賽維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岳霖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封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47,777 元本息,係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