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070號原 告 李明駿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37號本票裁定所換發 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先後於10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日就原告對第三人三合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原告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171號強制執行 程序。其聲明第二項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專屬管轄。至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高雄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