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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2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20號

原告
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愛
被告
雅苑AIT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存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㈠孫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㈡金存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各自承受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至第 172 條、第 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 條、第 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孫愛,嗣其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孫愛為清算人(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卷第128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其由清算人孫愛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呂嘉儀,嗣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9年1月1日變更為金存剛(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被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金存剛於109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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