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70號原 告 謝偉成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鼎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書 被 告 佟德望 婁節 魏偉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律師 馮博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哈雷廠牌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騎乘至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鼎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進行檢修,並於同年月22日維修完成,原告於同日取車後僅騎乘約20公尺,即發覺引擎出現異常磨損之聲響,故將系爭機車留廠檢修,太古公司零件部門人員檢查後建議更換整個引擎,惟原告不願意更換引擎,遂自行採購換修引擎之零組件交付太古公司維修,太古公司另為系爭機車更換煞車來令片、輪胎等零件,太古公司於同年4月16日維修完畢並將系爭機車 交還原告。原告旋即將系爭機車運至大陸地區,在該地騎乘系爭機車時仍發生故障,原告於回臺灣後,再將系爭機車送至太古公司維修,太古公司自認後輪煞車來令片整組零件脫落為其維修疏失所致。又原告自行將引擎換修拆卸留存之損壞零件,送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分析(下稱系爭分析結果),分析結果為「就委託人提供『機油幫浦零件(含行星齒輪)』、『凸輪軸』與『凸輪頂頂軸』等零件,該零件表面之磨損應為『機油短少』或『有異物』所造成,故非屬自然現象,應屬人為疏失之影響,可證明太古公司、太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佟德望、太古公司改裝部廠長即被告婁節、太古公司維修部廠長即被告魏偉哲,為銷售庫存引擎,而故意破壞系爭機車引擎,且於維修過程中被告有所疏失,導致後輪煞車來令片連其固定零組件整組掉落,危害原告生命安全,更使原告產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屬加害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萬2,45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0年間向太古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 於100年4月6日掛牌,104年11月19日原告回太古公司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經太古公司發現系爭機車引擎業經改裝為競技版引擎,遂於維修單註記引擎經外廠改裝,並建議原告日後維修引擎回改裝引擎處,僅為原告更換機油。107年1月19日原告因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至太古公司維修,要求更換引擎保桿、煞車油,太古公司依原告指示內容維修,並未維修引擎內部。因原告取車後向太古公司表示引擎有異音,太古公司始經原告同意拆解引擎,因該引擎多數零件已嚴重磨損,惟太古公司僅販售常規版引擎,故建議原告更換全新常規版引擎。因原告堅持使用競技版引擎,故自行採購引擎零件交付太古公司維修,維修期間太古公司亦為原告更換煞車來令片,經太古公司維修後,系爭機車已可正常行駛,太古公司得知原告於大陸地區騎車系爭機車時,發生煞車零件脫落之情形,為維護客戶關係及避免查證責任歸屬之麻煩,已為原告維修煞車零件脫落問題,並非自認維修疏失。原告既未能證明引擎損壞、煞車零件脫落為太古公司維修疏失所致,自不能令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經查,系爭機車曾於107年1月19日由原告送至太古公司維修,進行煞車油更換、引擎護桿與側護桿之維護,原告於同年月22日取車時,因發現系爭機車引擎有異音,經拆解引擎後,兩造發現系爭引擎多數零件已嚴重磨損,原告即將系爭機車留於太古公司維修。然因系爭機車之引擎經改造為我國並未販售之競技版引擎,太古公司於維修期間就系爭機車使用原告另行購入之引擎零件及來令片進行維修後,並於同年4 月16日將系爭機車交予原告;嗣因原告於同年4月19日於大 陸地區騎乘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發生後煞車來令片含整組零件脫落之情況,再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機車送至太古公 司維修。另原告將系爭機車壞損之情況自行送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分析結果為:就委託人提供「機油幫浦零件(含行星齒輪)」、「凸輪軸」與「凸輪頂頂軸」等零件,該零件表面之磨損應為「機油短少」或「有異物」所造成,故非屬自然現象,應屬人為疏失之影響」等情,有系爭分析結果(本院卷第53至63、93頁)、107年1月24日、107年7月12日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本院卷第189至192、197至198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先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破壞系爭機車引擎,且就煞車來令片零組件部分維修有所疏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是否有故意破壞系爭機車引擎,以及就煞車來令片零組件維修部分是否有所疏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 要旨可參)。 (二)系爭機車引擎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為銷售庫存引擎,而故意破壞系爭機車引擎,造成系爭機車之損害云云,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為證。經查: 1、系爭分析結果為原告自行送請鑑定,故該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並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項由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析 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所稱鑑定,而屬私文書之性質,且因被告就系爭分析結果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 ,是以系爭分析結果應得以書證之方式為證據,合先敘明。 2、依Harley-Davidson定期建議保養檢查表,太古公司建議 每年其廠牌之機車至少要做一次年度保養,各零組件均有建議應更換之公里數或年限。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自105年起至107年止之維修紀錄,系爭機車僅分別於105年3月19日、同年10月5日進行4萬公里及4萬4,000公里保養,由太古公司就系爭機車引擎機油和機油芯、主鍊箱潤滑油等項目進行保養檢查,並將處理結果(例如:檢查、清潔或更換),逐一載明於Harley-Davidson定期建議 保養檢查表。復由太古公司就系爭機車之輪胎、煞車系統、車輪、油量、動力傳動系統及車架等項目進行車輛安全檢測,並提供原告車輛安全檢測報告;其他日期則係原告自行向太古公司購買機油,或太古公司依原告指示為系爭機車更換煞車油、前後煞車皮、後輪胎等零件之服務,有維修紀錄清單、車輛安全檢測報告、上開日期之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及前開定期建議保養檢查表(本院卷第243、245、247、255、257、259、265頁)。又參以原 告曾於105年8月22日向太古公司購買機油,然於未逾2個 月後之同年10月5日保養時,系爭機車再由太古公司更換 機油;嗣後原告於106年1月21日向太古公司購買機油,又於未逾3個月之同年4月10日入廠檢查時,系爭機車再由太古公司更換機油;104年11月19日之「原廠授權服務廠收 費維修清單」記載「工資項目」為「SOFTAIL保養-只換機油」、「建議事項」為「機油不足」等內容,有該日期之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105年10月5日維修領料單、106年1月21日零件外賣單、106年4月10日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5、186、263、269、285頁)。依據上開證據以觀,原告未將系爭機車按太 古公司建議之保養頻率(例如:定時或行駛里程數)交由太古公司進行定期建議保養檢查及車輛安全檢測,太古公司僅係依據原告駕車入廠檢修時指示欲更換、維修之零組件進行檢修,其餘期間,原告亦僅不定期自行購買機油添加,而未定期由太古公司執行更換機油,故原告既未將系爭機車按太古公司建議之保養頻率進行保養或更換機油,自無從僅憑系爭分析結果認定零件表面之磨損可能原因為「機油短少」,推論太古公司維修有瑕疵。再細觀系爭機車機車幫浦、凸輪軸、行星齒輪都有潤滑不足而有明顯摩擦痕跡之情況,有系爭分析結果暨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3至63頁),亦可推認零件早已經長期磨損,非該次送修所能一次造成,則原告以107年1月19日系爭機車入廠維修前引擎尚能正常運作,同年月22日出廠即發現有異音,逕認太古公司維修有瑕疵或故意破壞系爭機車引擎,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維修紀錄有缺漏,日期間隔許久及里程數範圍過大等情,然原告未提出其他維修紀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上開維修紀錄有缺漏云云,不足採信。 3、又系爭分析結果既認定原告所提供之各零件表面磨損可能原因為「機油短少」或「有異物進入」,並載明「有異物進入」部分可能係「因人員疏失而導致異物進入(如砂石等)」(本院卷第93頁),則不能排除係原告在系爭機車騎乘過程中,因道路中有砂石進入而造成零件異常受損或堵塞之情形,則系爭機車引擎之損害自難認定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再者,系爭機車引擎之損壞究竟係何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進行破壞,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損害結果即認係由被告所造成,實難憑採。況依前開維修紀錄觀之,系爭機車共至太古公司維修或保養10次,太古公司先前均未對系爭車輛為任何破壞之行為,何以會突然為銷售引擎,而對系爭機車之引擎為損壞行為,亦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損害系爭機車之引擎云云,應僅止於其主觀臆測,當非可採。 (三)後輪煞車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整組掉落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煞車零件脫落,被告自認為其維修疏失所致,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16日維修完畢交予原告後,原告即將系爭機車送往報關並運至大陸地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107年1月24日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廠委修單、原告提出之旅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7、191頁),可知原告於領取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 應無異狀,又於運送過程中系爭機車之放置是否妥當、是否於海運途中有所顛簸,均可能導致後輪煞車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產生鬆脫之情況,尚難逕以嗣後系爭機車之來令片及固定組件脫落,即逕認太古公司於修繕系爭機車時有所疏失。況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均未見被告曾自認有維修疏失之情事。原告復未就就太古公司有何維修上之缺失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太古公司就系爭機車之維修有疏失云云,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機車之維修,均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損壞系爭機車,或對系爭機車有維修疏失而給付有所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32萬2,4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又原告具狀聲請傳喚外廠改裝人員楊志成,以證明多年前引擎改裝後,系爭機車維修保養均在太古公司之事實等語,然依原告主張其聲請該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故意損害系爭車輛引擎或維修是否有所疏失等重要爭點無關,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 │ 1 │4/18兩岸傳騎平潭武夷山重機旅遊團7天 │7萬5,000元 │ ├──┼───────────────────┼─────────┤ │ 2 │香港哈雷機車服務中心採購引擎零組件 │9萬8,764元 │ ├──┼───────────────────┼─────────┤ │ 3 │系爭重機運至平潭海關倉庫之拖車費 │1萬858元 │ ├──┼───────────────────┼─────────┤ │ 4 │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4萬元 │ │ │費 │ │ ├──┼───────────────────┼─────────┤ │ 5 │系爭機車維修費 │9萬7,836元 │ ├──┴───────────────────┴─────────┤ │總計:32萬2,4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