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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原告
寶麟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大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告
方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183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7,183 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業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另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支票併請求自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109 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26日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另原告就其中編號1 支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PD0000000 │3萬元     │108 年12月8 日│108 年12月9 日  │109 年4 月7 日│
├─┼─────┼─────┼───────┼────────┼───────┤
│2 │PD0000000 │3萬元     │109 年1 月8 日│109 年4 月27日  │109 年4 月27日│
├─┼─────┼─────┼───────┼────────┼───────┤
│3 │PD0000000 │3萬元     │109 年2 月8 日│109 年4 月27日  │109 年4 月27日│
├─┼─────┼─────┼───────┼────────┼───────┤
│4 │PD0000000 │168,591元 │109 年3 月8 日│109 年4 月27日  │109 年4 月27日│
├─┼─────┼─────┼───────┼────────┼───────┤
│5 │PD0000000 │168,592元 │109 年4 月8日 │109 年4 月27日  │109 年4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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