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 原告
- 寶麟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大典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葉家瑄律師
- 被告
- 方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勝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 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183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7,183 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業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另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支票併請求自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109 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26日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另原告就其中編號1 支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PD0000000 │3萬元 │108 年12月8 日│108 年12月9 日 │109 年4 月7 日│ ├─┼─────┼─────┼───────┼────────┼───────┤ │2 │PD0000000 │3萬元 │109 年1 月8 日│109 年4 月27日 │109 年4 月27日│ ├─┼─────┼─────┼───────┼────────┼───────┤ │3 │PD0000000 │3萬元 │109 年2 月8 日│109 年4 月27日 │109 年4 月27日│ ├─┼─────┼─────┼───────┼────────┼───────┤ │4 │PD0000000 │168,591元 │109 年3 月8 日│109 年4 月27日 │109 年4 月27日│ ├─┼─────┼─────┼───────┼────────┼───────┤ │5 │PD0000000 │168,592元 │109 年4 月8日 │109 年4 月27日 │109 年4 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