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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1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12號

原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玄玭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告
客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向原告訂購「LINEPOINT CODE」服務,並簽訂「Insertion Order 」合約(下稱系爭委刊單),嗣後應被告要求復於同年2 月22日就系爭委刊單補充簽訂「AMENDMENT 」合約(下稱增補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3,847 組LINE POINT CODE 予被告,每組內含20點LINE POINT,原告可依其商業目的自由轉讓予他人以兌換LINE POINT,而被告應支付價金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5,023 元,且應於原告開立發票日即108 年4 月1日(原定開立日為108 年2 月1 日,後依增補合約延至同年4 月1 日)起之45日內(即108 年5 月16日前)支付上開價金,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詎原告於108年3 月20日依約給付被告3,847 組LINE POINT CODE 後,被告卻拒不給付上開價金,為此,依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23 元,及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服務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刊單、增補合約、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統一發票、出貨e-mail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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