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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480號

原告
河圖興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林政儒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原告
吳舒婷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稱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本票裁定事件就該本票金額及其利息等部分債權不存在」,並未說明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審理範圍,亦無從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9年4月7日發函命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3日內聲請閱卷,並後5日內補足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未陳報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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