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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原告
百酈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豪
原告
鍾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燕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臺幣陸仟零陸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百酈藝術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補正「百酈藝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或另行提出經「百酈藝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燕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另原告起訴狀未經「百酈藝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與前揭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命原告百酈藝術有限公司到院補正「百酈藝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或另行提出經「百酈藝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載鍾明哲為「訴訟代理人即原告」,未據提出委任狀,應一併提出。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明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以鍾明哲為原告之原因事實為何。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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