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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百酈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豪
訴訟代理人
鍾明哲
被告
金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5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英豪,曾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許芷婷,後再變更為鍾英豪,分別經鍾許芷婷、鍾英豪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第81頁至8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承攬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騰公司)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臺灣封神榜文創園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牆面及地面3D彩繪(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被告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工程尾款之支付。詎於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承攬金騰公司在臺灣封神榜文創園區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牆面3D彩繪工程,後再陸續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生馮興華約定由原告承攬附表一編號3、4彩繪工程,合計987,000元,約定原告之完成圖均應有3D效果,被告已支付435,000元,餘以系爭支票支付。然原告彩繪完成圖與原圖差異頗大幾乎不符,其中附表一編號1、2完成圖並無3D效果,另編號3、4完成圖竟要搭一層樓高之平台才能看出3D效果,並且多處品質不良脫漆,金騰公司已解除與原告之契約,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就附表一編號1、2彩繪項目提出「牆壁3D寫實彩繪」報價單,價格53萬元,經金騰公司簽章確認,另於109年1月7日就附表一編號3、4彩繪項目提出「地面3D寫實彩繪」報價單2份,價格分別為97,000元及36萬元,經馮興華簽名確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7頁、第179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原圖欄所示卷內原圖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為支付原告與金騰公司、馮興華間就附表一所示彩繪工程之報酬而交付予原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支票上受款人由被告記載為原告,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前面的說明,被告即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二)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成圖與原圖差異頗大幾乎不符,其中附表一編號1、2完成圖亦無3D效果,另編號3、4完成圖竟要搭一層樓高之平台才能看出3D效果,並有多處品質不良脫漆之瑕疵,金騰公司業已解除與原告之契約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報價單3紙,其工程名程及品項均記載「3D」,應認原告與金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應有3D效果之品質,而觀之附表一編號1、2之完成圖,並無3D效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稱金騰公司所挑選之附表一編號1、2之原圖本無3D效果,其已依原圖樣繪製,縱完成圖無3D效果,亦不能令原告負責等語。然原告既為彩繪專業之公司,其對於其所提供圖樣予客戶挑選之原圖實際上可否於彩繪完成後有3D效果,應知之甚詳,若其無法將原圖彩繪出3D效果,即無提出供客戶挑選,或縱要提供予客戶挑選,亦應向客戶說明彩繪完成圖將無法呈現3D效果之後果。而本件原告既提出「3D」報價單予客戶,客戶自信賴原告之專業性,自不能於客戶挑選原圖並實際繪製無3D效果之完成圖後,再推稱係客戶所挑選所致,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完工後業經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即無瑕疵可言等語,被告否認已完成驗收。查,證人詹維容到庭證稱其為原告彩繪學徒,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3、4之彩繪工程之前期簡單步驟,及於編號2工程完成後,參與上保護漆作業。系爭工程之圖畫好後有請馮興華確認滿不滿意,馮興華說沒問題才上保護漆。其未全程參與驗收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頁至253頁)。審酌證人為原告僱用之學徒,僅受指示參與彩繪,就原告所承攬工程並無與業主確認施工品質之權責,且其既未全程參與驗收,則其所述馮興華說沒問題云云,即屬其個人臆測,並非可採。是原告所稱工程業經馮興華確認驗收乙節,自難採信。又附表一編號1、2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已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拒絕修補,則被告於同日以金騰公司負責人身分解除附表一編號1、2之承攬契約,自屬合法。既該部分承攬契約經合法解除,金騰公司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另觀之附表一編號3、4完成圖,已具備3D效果,被告亦不否認,堪信具備約定之品質。雖被告稱要搭一層樓高之平台才能看出3D效果,並且有多處品質不良脫漆,該完成圖仍屬有瑕疵等語。然附表一編號3之規格為6公尺×10.8公尺+2.3公尺×7公尺(洞內)、編號4之規格為22公尺×21.3公尺(最大外圍)此有報價單可佐,其完成圖之尺寸規格對人而言均非小,且完成位置係在地面上,衡情,觀賞者要於相當之距離或一定之高度始能看見完成圖之全貌,包括其所呈現之3D效果。則被告以此主張完成圖有瑕疵,自非可採。又觀之被告提出完成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其究係完成時之狀態或完成後因外力如風吹日曬等因素所生結果,並不明確,自無從遽認原告就附表編號3、4之完成圖有脫漆之瑕疵。是被告張附表一編號3、4之契約業經解除,尚非可採。

(三)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承擔金騰公司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則其得援用金騰公司對原告之對抗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承攬契約既經金騰公司合法解除,金騰公司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被告自得援引該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該部分承攬契約之價格為53萬元,有前揭報價單可佐,原告就該部分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是以原告就系爭支票可請求之金額為22,000元(計算式:552,000-530,000=22,000)。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提示,是以原告就得請求之22,000元部分,自得請求較早提示之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109年2月28日起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50元(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證人日旅費1,190元),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彩繪名稱          │ 原圖         │完成圖              │
│號│                  │              │                    │
├─┼─────────┼───────┼──────────┤
│1 │封神榜牆壁彩繪一  │本院卷第237頁 │本院卷第211 頁      │
│  │                  │              │(陳證十九4-1 )    │
├─┼─────────┼───────┼──────────┤
│2 │封神榜牆壁彩繪二  │本院卷第239頁 │本院卷第213 頁      │
│  │                  │              │(陳證十九4-2 )    │
├─┼─────────┼───────┼──────────┤
│3 │妖怪地面彩繪      │本院卷第105 頁│全圖:本院卷第107 頁│
│  │                  │、第135頁     │局部:本院卷第217 頁│
│  │                  │              │(陳證十九4-4 )    │
├─┼─────────┼───────┼──────────┤
│4 │熊本城地面彩繪    │本院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215 頁      │
│  │                  │              │(陳證十九4-3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            │            │
├─┼───┼──────┼─────┼───────┼──────┼──────┤
│1 │金燕玲│合作金庫商業│30萬元    │109 年2 月24日│109年2月24日│DE0000000   │
│  │      │銀行港湖分行│          │              │            │            │
├─┼───┼──────┼─────┼───────┼──────┼──────┤
│2 │金燕玲│同上        │252,000元 │109 年2 月28日│109年3月2日 │DE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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