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23號
- 原告
-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公仁
- 被告
-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金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