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65號原 告 盧泰元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江宜潔 江爐 江彥慶 江岳叡 江衍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江爐、江彥慶、江岳叡、江衍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游麗環於民國105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105年7月7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租期屆至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下稱系爭租約)。江游麗環於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06年7月22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占有,原告迄至109年5月8日始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告取回 系爭房屋,故被告應給付106年1月、106年12月起至109年5 月8日止(共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訴外人江游麗環於105年間向訴外人馬宗凡借貸 ,遭馬宗凡詐騙,而與馬宗凡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並依馬宗凡指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知情之原告,由兩造成立系爭租約,該等契約均為無效。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告於106年8月間,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支付修繕費用14萬8,000元,自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系爭租約、江游麗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9日士院擎107司執實字第 12866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57、67、135頁),應堪信實。至被告以江游麗環受馬宗凡詐騙,而與馬宗凡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才會將市價1,000萬元之房屋以500萬元出售,再每月續繳租金為辯,被告自應就江游麗環受馬宗凡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屋,或江游麗環與馬宗凡間就買賣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並未就江游麗環受詐欺或江游麗環與馬宗凡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查,買賣價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由雙方議定,無從僅憑買賣價金高低及出售後仍承租,即逕認上開契約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無效之情事。又江游麗環於買賣系爭房屋過程中意識,且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內容均有確認等情,亦經司法機關認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益見被告辯稱江游麗環受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均非實在,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應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65頁),然觀該收據項目僅記載「屋頂鋼板更新」,並無從認定與系爭房屋之漏水有關,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規定,房屋漏水應先定期通知出租人修繕,衡情如確有漏水情事,被告亦應會告知原告並請求原告修繕,然被告並未為之反而逕自修繕,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未就已取得原告同意自行修繕之事實舉證,故被告所修繕者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漏水,自無從認定,即不能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負責,故被告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月、106年12月起至109年5月8日止(共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月7日等語,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件起訴 前原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催告,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是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