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林銘宏
- 當事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朗飲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78號 原 告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 被 告 德朗飲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0,750 元,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合併計算為2,410,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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