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98號原 告 鴻興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雯 被 告 黃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VQ00000000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3 年3 月26日起為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VQ0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委託訴外人廖元聰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蘇慶堂,並移轉為蘇慶堂所有,後蘇慶堂再於103 年3 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各項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即應由被告負擔,概與原告無關,然因被告遲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登記,造成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各項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須由原告負擔,遭相關主管機關催討,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汽車既屬動產,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應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另原告既出售系爭車輛予蘇慶堂,蘇慶堂復將之出售並交付予被告,應認原告與蘇慶堂及被告間係成立借名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3年3月26日起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輾轉買受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然被告未配合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移轉登記等語。經查,目前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致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不明,主管機關仍向原告追討相關稅費、罰鍰,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6日委託廖元聰出售系爭車輛予蘇慶堂,並交付移轉為蘇慶堂所有,後蘇慶堂再於103 年3 月26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移轉為被告所有等事實,並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效力要件,此觀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可明。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之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故汽車所有權之買賣,於車輛交付時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手續,乃係配合行政上之監理事項,應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查,本件被告已於103年3月26日輾轉買受系爭車輛,有前揭買賣契約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亦交付予被告占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則被告自103年3月26日起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手續,現仍登記原告為車主,致監理機關認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而對其課徵相關稅費,致原告受有不利益處分,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 103年3月26日起為被告,自屬有理。 (三)原告另主張另其出售系爭車輛予蘇慶堂,蘇慶堂復將之出售並交付予被告,現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與被告間應認係成立借名契約,原告自得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語。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原告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蘇慶堂,蘇慶堂復再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契約,而原告自陳其與被告之間並不認識,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另有被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非無疑。就此,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其實,則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自103 年3 月26日起為被告所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