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35號
- 原告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娟
- 被告
- 久興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建勳
- 被告
- 陳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6 月22日、到期日108 年5 月23日、約定利率年息20%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尚積欠115 萬7,356 元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加計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及第29條自明。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上所述之欠款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暨約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