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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37號

原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告
禾鼎通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菽貞
被告
李釗成

      李亞芝即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1,413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禾鼎通商有限公司、曾菽貞、李釗成及李亞芝(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6 月3 日、到期日108 年10月10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票載按週年利率20% 計息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尚欠811,413 元未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1,41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9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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