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48號
- 原告
- 周威辰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君
- 被告
- 謝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9 年2 月2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後合意延長租期至同年3 月31日。但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租金49,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5 日,應賠償出租人違約金1 個月(租金),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租期屆滿不返還房屋,並應給付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上開系爭租約約款,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64,000元,暨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延長至109 年3 月31日止,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租金49,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積欠租金49,000元,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超過5 日,援引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 個月租金15,000部分,按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係約定「承租人未按時匯款給出租人,拖延匯款時間超過5 日以上,出租人可終止租約,承租人賠償違約金壹個月給出租人並不得異議。」據此條款,解釋上,承租人負有賠償違約金之義務,應係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逾5 日以上,出租人已經以此為由期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若未期前終止租約,即無此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因此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未遷讓返還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另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考量原告已請求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違約金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酌減。亦即原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3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