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72號原 告 周士驊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郭宜甄律師 被 告 王普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 審附民字第4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業務,其明知美格瑞公司租賃之賓士廠牌、型號W205C18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實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4萬9,66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4日,在美格瑞公司向原告佯稱:系爭車 輛之總價金為156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價金為156萬元而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A契約書),並交付訂 金2萬元,嗣於107年4月9日某時,將部分價金76萬元匯至被告所提供其私人帳戶,同年5月5日再依被告通知將餘款78萬元匯入美格瑞公司帳戶。其後,原告因故與美格瑞公司聯繫,始知被告另在經美格瑞公司正式簽核用印、價金為144 萬9,660元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B契約)上偽造原告之簽名,持以交付美格瑞公司,而自原告處詐取差價11萬340元( 被告收取之78萬元僅交付64萬9,660元予美格瑞公司、保險 公司及相關監理單位)。被告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本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詐欺原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述差價之財產上損害已經被告清償提存)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差價之財產上損害,伊已清償提存,伊目前已無資力。又,原告就其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舉證,其請求15萬元,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擔任美格瑞公司業務人員,詐欺原告簽訂A契約,另行使交付偽造B契約之私文書予美格瑞公司,而自原告處詐取租賃系爭車輛之差價11萬340元,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被告以上述方法詐 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及金錢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就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狀況(財產上損害部分已經被告清償提存)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並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30歲、大學畢業、未婚。被告則29歲、大學肄業、未婚,原為業務人員,目前資力不佳),認原告請求非財產、即精神賠償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 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