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河圖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政儒 聲 請 人 吳舒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是否確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09年 度湖簡字第480號),固屬事實,然該案業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難 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