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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河圖興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林政儒
聲請人
吳舒婷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是否確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480號),固屬事實,然該案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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